贪官的命更值钱了吗?新司法解释怎么读?

《民主与法制》周刊总编辑 刘桂明


千呼万唤之后,望眼欲穿之时,一个令许许多多法律人关心又关注的司法解释终于出台了。为此,从昨天上午十点,各种自媒体与新媒体都开始刷屏了。


据新华社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4月18日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据出席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两高司法官员表述,该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的精。一是严密刑事法网,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扩张性解释,强化法律适用的针对性,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二是严格刑罚适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筹解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掌握。


对于这个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人,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对于这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我们到底应该怎样掌握?


有人认为,这个司法解释给人最大的感觉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但是,在我看来,却不一定,指导思想也未必是如此。我感觉至少在一下几个方面值得思考与研究。


一、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钱不值钱了”。无论是起点刑的三万元还是最高刑的一亿元,都足以说明,现在的钱已经不值钱了。新《解释》将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同时,“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应当说,这是一个符合社会发展的定位。对此,学者也认为确实需要调整有关数额的规定。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表示,中国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五千元的起刑点也应当有适当提升。此次《解释》事实上正是将1997年的标准提升至原先的6倍左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则认为,这种调整“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显然,20年前的五千元与今天的五千元已经不可同日而语了。换言之,今天的三万元也已经不是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三万元了。时代不同了,金钱也不一样了。为此,无论是“较大”还是“巨大”或是“特大”,不论是定罪数额还是量刑数额,都需要适时调整了。事实上,原来的数额标准在某些经济发达地区早就难以执行了。


二、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人更值钱了”。人是所有问题的核心,也是所有解决所有问题的方向。贪官既是人,也是党员,更是领导干部。法律在对其进行依法惩罚时,同时还要考虑到其作为党员应受到的处罚。毕竟在社会危害性方面,职务性犯罪与财产性犯罪的数额还是有所不同的。所以,一方面要考虑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导致的定罪量刑数额调整变化,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对于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的党政官员进行党纪政纪处理的特殊情况。由此可见,数额的变化不仅强化了惩治贪污腐败的打击力度,也区分了党纪政纪处理与依法定罪量刑的不同,更加彰显了对于不同群体人命的平等重视。为此,对于死刑的法律适用就有了与时俱进的调整与修正。


三、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贪污贿赂的定罪更重了”。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数额,一直是一个全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刑法修正案(九)的法律精神,将具体情节与具体数额进行综合考虑。也正因为如此,在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原刑法规定的具体数额之后,许多法律人才更加关注司法解释如何对“情节+数额”做出规定。现在,我们看到司法解释规定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同时相应规定了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由此可见,对于职务犯罪,从数额上来看,一是定罪更重了,以强化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二是定罪更准了,不同情节与不同数额的职务犯罪自然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


四、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贪污贿赂的量刑更清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严格的定罪当然很重要。但是,对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合理的量刑可能更加重要。所谓合理的量刑,是指既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具体数额,更要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与有关情节。所以,考虑到反腐工作的实际需要,对于犯有贪污受贿的被告人,如果能够做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就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还做出了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以“四个主动交待”的表述而更加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量刑情节。另外,还严格区分了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情况。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尽管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五、与其说是“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死刑基本没有了”。死刑问题一直是我国的敏感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策问题。尽管我国不赞成废除死刑,但一直主张慎杀、少杀。为此,才有了2007年死刑复核权的统一收回与统一规范。同时,对于经济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我国学者也一直主张建议不实用死刑。对此,从立法界到司法界,虽然没有明确表态,但也始终是予以积极回应。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九)再到此次司法解释,我们看到了我国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终生监禁刑的规定与此次司法解释对于死刑适用的规定,都在不同程度地强化我国慎杀少杀的刑法政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只有在真正出现“四个特大”之时即“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即使如此,还可以在“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之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此看来,关于此次司法解释,我们完全可以理解成,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可以说,这是一个全面与时俱进的司法解释,也是一个兼顾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更是一个彰显法治精神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18日

法释〔20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微信公众账号:桂客留言、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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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评论贪官的命更值钱了吗?新司法解释怎么读?(附全文)发布于2021-04-18 14:0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