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是封建帝国的开创时期,在中国古代史上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古代中国的许多制度都是在这一历史时期草创的,故明末清初的思想家顾炎武曾说:

“汉兴以来,承用秦法,以至今日者多矣。”

可见这个历史事实是比较可信的,比如我们所熟知的“三公九卿制度”虽然说其后世有一定的变化和创新,但是其初创时所发挥的根本的作用还是没有完全发生改变。而作为古代中国法律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逮捕制度,其形成与确立也与秦汉时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1、逮捕机构及吏员设置

所谓的逮捕即捉拿,是由司法机关实施的收押人犯,从而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由于逮捕是进行审判的前提,同时为了能更行之有效的将罪犯缉捕归案,秦汉时统治者建立起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机构以行使逮捕的职权。

(一)、中央机构

汉朝承袭秦制,对于中央的司法机构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秦汉享有逮捕权利的司法机构在中央除皇帝外,另有丞相、御史大夫、廷尉、司隶校尉等等。

1、丞相

丞相是秦和西汉前期最高的官吏,其职责无所不统,无所不包,几乎所有的国家大事都归其管辖处理。《汉书》中记载说:

“夫宣明教化.......使狱无冤刑,邑无盗贼,君(丞相)之职也。”

由此可知丞相在缉拿罪犯方面亦负有职责。比如《汉书》记载在汉武帝征和二年,当时的戾太子在京师长安发动武装政变,彼时作为丞相的刘屈麓亲自率领军队与之作战最终平定了叛乱。这是丞相亲自行使逮捕罪犯,维护社会治安职能的一个很典型的事件。

2、御史大夫

御史大夫位次左、右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其职责范围亦很广泛,如“掌讨奸猾”“治大狱”等。由于御史大夫职司监察,有权弹劾官吏,所以亦常被赋予行使逮捕罪犯的司法权力。再加上御史大夫原本就由皇帝的亲信御史发展而来,与皇帝的关系较密切,因此,在很多时候皇帝的一些事情都是交由御史大夫办理的,这其中就包括执行逮捕重要案犯的任务。

《汉书》记载秦始皇三十五年,因方士儒生诽谤始皇帝后逃亡,秦始皇就派御史逮捕并坑杀了几百人。而后仅隔一年,东郡有人在陨石上刻:“始皇帝死而地分”几个大字,秦始皇闻之大怒,派出御史大诛杀了很多人

3、廷尉

廷尉的主要职责为掌管刑狱,审理案件。由于其本身又是中央最高的司法长官,因此,往往在遇到重大的刑事案件时,廷尉往往秉承皇帝的意旨被派遣去执行逮捕任务。

《汉书》载:

“......绛侯勃白畏恐诛,常被甲,令家人持兵以见。其后人有上书告勃欲反,下廷尉,逮捕勃治之。勃恐,不知置辞。”

在这起案件中,廷尉的属官廷尉监就代表廷尉行使了逮捕罪犯的职权。除此此外,廷尉的其他属官如廷尉正有时可以代表廷尉参加杂治诏狱,亦可以单独决疑狱,因此也可以代表廷尉去执行逮捕的任务。

4、司隶校尉

司隶校尉的执掌,《汉书·百官公卿表》中记载:

司隶校尉,周官,武帝征和四年初置。持节,从中都官徒千二百人,捕巫蛊,督大奸猾。后罢其兵,察三辅、三河、弘农。”

据此可知,武帝时此官设置,其主要的职能是用于“捕巫蛊,督大奸猾。”但是后世研究认为此官的设置,亦与执行逮捕有密切的关系。虽然说后面的司隶校尉的执掌出现了很大的变化,但执行逮捕的职能,一直没有放弃。比如《汉书》中就记载有司隶校尉行使逮捕司法职权的事例。

汉元帝时,诸葛丰为司隶校尉,时侍中许章凭外家亲属关系位尊,为君王所亲近。奢侈淫逸不守法度,他门下宾客犯法,都与许章相勾连,因此诸葛丰追捕他时一直追到黄门外。总之司隶校尉作为京师督察之官,其是有逮捕罪犯的司法职权的。

(二)、地方机构

正如我们现在一样,发生在地方上的案件基本是由地方的司法机关处理。同样的在秦汉时期,地方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也一般由地方的司法机构负责查禁、逮捕。在地方的司法机构中,能够承担并执行逮捕任务的机构及吏员亦有很多。比如郡守、县廷官吏、刺史等。

1、郡守

郡为秦时所设置,汉朝因之。到汉景帝时改郡守为太守。郡守作为郡内最高的长官,其集行政、军事、司法大权于一身,对郡中的事务无所不统,逮捕之事既可以布簧下属执行,也可以亲临指挥。《汉书·酷吏传》载:

“郡国盗贼并起,迁广明为淮阳太守......故城父令公孙勇与客胡倩等谋反,倩诈称大夫,从车骑数十,言使督盗贼,止陈留传舍,太守谒见,欲收取之。广明觉知,发兵皆捕斩焉。”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郡守亲临指挥逮捕之事,多为一些谋反、群盗等恶性的刑事案件,而对于一般的刑事罪犯,郡守还是多交由下属去执行逮捕的。比如其佐官中的都尉以及属吏中的督邮和贼曹、贼捕掾等。

2、县廷官吏

县令、县长与郡守一样,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既是县内最高的行政长官,也是县内最高的司法长官。对于其职掌,《续汉书·百官志》中记载:

“(令长)皆掌治民,显善劝义,禁奸罚恶,理讼平贼,恤民时务。秋冬集课,上计于所属郡国。”

由此可知,县令、县长对于县内的事务几乎无所不统。而这其中的“禁奸罚恶,理讼平贼”正是县令、县长司法权的具体写照,概括其司法权力主要有:逮捕权和审判权。而且如果认为有需要,县令、县长可以下令逮捕人犯,倘若是重大案件或重要的人犯时,其往往还会亲自率领吏卒去执行。


比如《汉书·胡建传》就有记载:

“后为渭城令,治甚有声。值昭帝幼,皇后父上官将军安与帝姊盖主私夫丁外人④相善。外人骄恣怨故京兆尹樊福使客射杀之客臧公主庐吏不敢捕渭城令建将吏卒围捕。”

当时的昭帝年幼、,皇后的父亲上官安将军与皇帝的姐姐盖主(盖侯的妻子)的情夫丁外人很要好。于是丁外人因此骄傲放纵,他们与先前的京兆尹樊福有仇怨,便派刺客射杀了他。由于刺客藏在盖主家里,差役不敢抓捕。于是渭城令胡建带领差役围捕。从这个记载我们可以看出县令、县长享有逮捕罪犯的司法权力,而这亦是其职责之所在。

3、刺史

刺史的设置源于秦朝时期的监察御史。当时的秦朝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在各郡设有常驻的“监御史”,其主要的职责就是为代表皇帝对郡县的各级官吏进行监察。

西汉建国后,曾废除秦朝的监察御史,而改由丞、御史分别派出属官负责监察各郡县。但到汉武帝时期,为加强中央集权,又置十三部刺史,以加强对郡县的监督。

刺史作为在西汉时期作为监察官员,其主要的职责只是监察二千石长吏、强宗豪右及诸侯王的不法行为,按当时的规定是不能直接干预地方行政与司法事务的。然而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并非如此,由于其代表了皇帝行使监察职权,所以其司法权力颇大,因此,在个别情况下,他也是可以直接插手地方的司法事务。如《汉书·隽疏于薛平彭传》载:

“......武帝崩,昭帝即位,而齐孝王孙刘泽交结郡国豪桀谋反,欲先杀青州刺史......青州收捕,皆伏其辜。”

当时汉武帝去世,汉昭帝即位。齐孝王之孙刘泽勾结郡国豪杰阴谋反叛结果青州刺史隽不疑及时察觉了刘泽等人的阴谋,于是将他们全部逮捕。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刺史是插手了地方行政事务,行使了逮捕权的。

由此我们可知,秦汉时期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的司法机构之间,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一般情况下,中央主要通过上级制度来考核和督促地方司法机构对罪犯的逮捕工作。但当地方上发生了恶性暴力事件或出现了涉及全局的重大治安事件时,中央的司法机构便会亲临指挥逮捕之事,与地方的司法机构之间戮力合作,互通信息,使逮捕的效率运作得到了很好的发展。

正是由于秦汉统治阶级建立起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机构以行使逮捕的职权,才维护了当时社会的治安与稳定,并对后世的逮捕机构及其吏员的设置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的逮捕程序与方式


由于逮捕是由司法机关实施的收押人犯,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因而其对人身的侵害是极大,因此不管是中央还是地方在实施逮捕时都必须按照一定的作业程序来操作。但是由于在逮捕过程中所逮捕对象不同,因而其从程序和方式上还是有所不同的。

这里所逮捕的对象主要分为:官僚、贵族等特权阶层、低级官员以及普通的民众

(一)、官僚、贵族等特权阶层的逮捕

由于贵族与高级官吏等特权阶层地位尊贵,在统治阶级内部影响重大,所以统治者在处理这类人的犯罪案件时,多采取审慎的态度和“有罪先请”原则。即当司法机关在接到相关人员的检举或者弹劾后,并不急于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而是往往下令先由司法人员进行案验,待查明犯罪事实以后,再上请皇帝批准对其实施逮捕。否则视为“专擅”

关于“有罪先请”原则,在秦汉史书典籍中有大量记载,比如《汉书》就有记载:

1、“令列侯太夫人、夫人、诸侯王子及吏二千石无得擅征捕。”

2、“举廉吏,诚欲得其真也。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秩禄上通,足以效其贤材,自今以来毋得举。”

3、“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

......

由此可见,秦汉时期,尤其是两汉时期从秩二千石以上者(郡守或朝廷公卿)到六百石官吏都是享有“有罪先请”特权的,这也说明了当时的“有罪先请”官僚群体范围是非常大的。

“有罪先请”原则,从更深的一层意义上来说,其是反映了儒家思想中的“亲亲”原则,也就是古代礼制中是“刑不上大夫”的体现。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的话,官僚阶层享有这一特权阶就意味着皇帝对特定官僚群体的犯罪要亲自过问,这样一来,作为最高统治者将对官僚的刑罚处置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

1、逮捕程序

当司法机关在接到相关人员的检举或者告劾后,就进入了具体的逮捕执行程序,具体而言,其又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

当皇帝接到告劾以后,下令由相关人员进行案验,在查明犯罪事实之后再奏请逮捕。这种程序一般是在涉案较复杂,人员身份较为特殊之时多采用此程序,诸如诸侯王犯罪等。如《汉书·江都王刘非传》就载到:

“......积数岁,事发觉,汉遣丞相长史与江都相杂案,索得兵器、玺、绶、节反具,有司请捕诛建......议皆曰:‘建失臣子,积久,辄蒙不忍,遂谋反逆。所行无道,虽桀、纣恶不至于此。天诛所不赦,当以谋反法诛。’有诏宗正、廷尉即问建......”

当时的江都王刘建经常佩带他父亲受赐的将军印,载着天子旗出游。多年后,事被发觉,于是汉派丞相长史与江都相来查办......有司请捕拿诛杀刘建。而当时的讨论都说刘建已经失去臣子之道,应该天诛所,不能赦免,应当以反叛罪诛杀。”但是皇上还是下诏令宗正、廷尉前去审问刘建。

由此可见,当统治者接到有关人员犯罪的举报后,往往是先派人进行案验,而案验时,一般不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是通过传讯或逮捕相关证人,在案验之后,相关人员向统治者上奏,并提请逮捕。而统治者又往往举行朝廷论议,征求公卿意见,这足见其审慎态度。

当然,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最高统治者身上,因而大多数情况下,论议官员还是按皇帝的意志行事,使得所谓的论议变得徒有形式。甚至有时候统治者还采取“即讯”的方式,即不将犯人逮捕下狱,而是派遣人员前去问询。

第二种:

与第一种情况相反的是当皇帝接相关人员的检举或者告劾后,不经案验便直接派遣人员将犯罪嫌疑人逮捕下狱,进行审讯。如《史记》中就记载西汉绛侯周的情况就写到:

“岁余,每河东守尉行县至绛,绛侯勃自畏恐诛,常被甲,令家人持兵以见之。其后人有上书告勃欲反,下廷尉。廷尉下其事长安,逮捕勃治之。”

当时的绛侯周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每当河东郡守、郡尉巡视各县到绛城之时,他都披甲胄,让家里人拿着武器去见,结果被人告发后直接就逮捕入狱。由此可见,当统治者认为大臣或者权贵有罪时,可不经告劾、案验,而是直接派人将其逮捕下狱。

第三种:

有时候官员之间也相互检举或者告劾,并在告劾时提请逮捕。而这时在执行逮捕时应当持有皇帝诏令,亦即后世所说的逮捕诏书。如《汉书·王尊传》载:

“司隶遣假佐放奉诏书白尊发吏捕人......’

执法着在执行逮捕的官员的过程中携带诏书,可调遣相关人员配合逮捕行动。在逮捕相关人员时,需要向其宣读诏书,被逮捕者也应立即受诏。

当然,这是常规情况下对于一些列逮捕事件所走的程序。当对于一些需要及时处理的如大逆谋反案件,执法人员是可以不经请示直接将犯罪人员捕斩,亦就后世所说的先斩后奏。

(二)、低级官吏的逮捕

相比之下,对于犯罪的低级官吏而言,其程序就要简化的很多。往往只要有人告发或被官吏举劾,不必经过侦查过程,也不论证据是否确凿,往往由其所属长官直接对其实施逮捕,甚至包括证人在内,也一并逮捕归案。而这充分体现出封建司法中的“有罪推定”的原则。

(三)、普通民众的逮捕

与逮捕低级官吏一样,对于普通民众犯罪,相关人员可直接逮捕,不必请示,除特殊情况外,诸如最高统治者下诏逮捕等,而根据文献记载,普通民众的逮捕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

由最高统治者直接下令逮捕。涉及此类案件的一般都是情节严重,案情较为复杂。如《汉书·朱建传》载:

“孝文时,淮南厉王杀辟阳侯,以党诸吕故。孝文闻其客朱建为其策,使吏捕欲治。”

由于朱建因献策助淮南王杀辟阳侯,因此孝文帝下诏逮捕他。

又《汉书·游侠传·郭解传》载:

“......卫将军为言:‘郭解家贫,不中徙。’上曰:‘解布衣,权至使将军,此其家不贫!’解徙,诸公送者出千余万。轵人杨季主子为县掾,隔之,解兄子断杨掾头......上闻,乃下吏捕解。”

郭解为一介平民,但其权交公卿,又擅杀人,公然犯法,终为统治者下诏逮捕

第二种:

由各级官吏逮捕。秦汉时期,上至公卿,下至牧守相令长、佐官属吏与基层各级官吏均具有逮捕犯罪民众的义务,没有特定的执行机关。如《汉书·霍光传》载:

“长安男子张章告之,事下廷尉。执金吾捕张赦、石夏等。”

这是一件很典型的执金吾逮捕犯罪的普通民众的例子。而对于地方的太守、县令长等而言,由于其集行政、司法权于一身,因此其统管辖区刑狱,负责逮捕民众犯罪,多由其佐属为逮捕行动的具体执行者,而这些基层官吏只要发现有人犯罪,可即逮捕。

写在最后:

秦汉时期是中国古代专制体制初步确立的阶段,当时的专制统治者初步建立起一整套法制体系和司法制度。然而,由于这一整套制度尚在初创阶段,因此其也表现出很多的不足,诸如行政与司法往往不分、皇帝拥有司法的最高决策权,能下令逮捕任何人。而对于低级的官吏而言,其权利要相对小的很多。所以往往导致其职能交叉,管辖不明。如中央的丞相、御史大夫、执金吾、卫尉等官都可执行逮捕;地方郡县长官即是行政长官,又是司法长官......等。这也充分体现出秦汉司法制度的不成熟特征。


参考文献:《汉书》、《史记》、《国法制通史·战国秦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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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从秦汉逮捕制度窥探古代司法权的行使发布于2023-11-15 15: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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