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在宗教事务中,对人员的管理历来是重中之重。许多复杂疑难问题的出现,其根本症结还是在于人。因此,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是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乃至健康传承的重要举措。


一、何谓“宗教教职人员”,定义深化了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含义作了清晰的界定,即要“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这就意味着,未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无法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者,均不被认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教职人员认定的细则和流程,已十分完善成熟。因为历史的原因,那些形象上似乎具有教职人员身份,而实质上却已然背弃信仰、脱离宗教集体生活,混迹俗尘,无异世俗,他们已非《办法》所承认的“教职人员”了。


具体来说,《办法》的第三章、第四章明确了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资格依法取得与注销的细则。相较于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新公布《办法》的规定则更为健全、细致和严谨,行文也更加规范、有序与成熟。


(一)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取得与注销


如何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依据《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具体流程为:


首先,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本宗教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教职人员的称谓、认定条件和程序等,并将认定办法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各宗教团体应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来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其次,依据第十四条规定,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样式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全国性、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分别报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还特别规定了藏传活佛传承继位与天主教主教祝圣的备案管理办法。


最后,依据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编制备案号。宗教团体应当向完成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全国范围内适用、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载明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不得收取费用。宗教教职人员应在该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依据第十八条规定,凡是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或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不予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何种情况下可注销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呢依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可依法由宗教团体到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手续完成即视为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资格的取得与注销


如何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资格呢依据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资格的具体管理办法是:


首先,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其具体范围、任职条件和程序等,并将此任职办法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其次,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上述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样式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最后,依据第二十四条规定,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完成后,该场所可以举行主要教职任职仪式,正式赋予职责。主要教职任期三至五年,期满后拟继续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依据第二十五条规定,凡拟任职人员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的,或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或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不予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第三十条则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兼任管理办法。


依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由该场所按照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第二十九条还明确了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的三种情况。


何种情况下可以注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资格呢依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包括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被撤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超过一年未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责或者不具备正常履行主要教职职责能力的,应当按照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二、如何保护“合法权益”,方法变了


如何保障教职人员合法权益呢《办法》第一章第一条明确指出,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可使如法的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也可以通过打击非法的方式来保护合法,清理“滥竽充数”者,甄别俱下之泥沙,这当然是宗教事务工作进入“深水区”以后才能具备的视野和深度。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办法》的落实将改变以往鱼目混珠、正邪不分的局面,有如壮士断腕,猛药去疴。


我国的宗教政策依法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与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充分体现在《办法》的条文中。如第二章首次明确了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宗教教职人员收入、财产、纳税、财物管理、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等相关要求写进了《办法》。


依据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七项基本权利: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教义文化相关的研究;从事和接受宗教教育培训;参与所在宗教团体、院校和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的七项基本义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遵守宗教团体规章制度并接受宗教团体、院校和活动场所的管理;服务信教公民并引导其爱国守法;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维护和促进宗教间、宗教内以及信教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还特别指出,网络时代宗教教职人员在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时,应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规定。


第九条、第十条是宗教教职人员收入、财产和纳税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其中明确指出,教职人员应依法取得收入并依法纳税;应区分个人财产与宗教集体财产,不得侵占、挪用、损毁和擅自处分宗教团体、院校和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在宗教团体、院校和活动场所担任负责人或从事财务工作的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职责。


 

三、如何坚持“宗教中国化”,原则定了


《办法》第一章第三条强调了以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路线。“宗教”是否能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直接关系到“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稳定”的大局。所以,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是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路线的强有力保障。唯有坚守此原则,即不被带偏,也不被异化,才能使我国宗教稳健地行进在中国化的光明上。

这一精意涵也充分体现在《办法》的具体规定中。如第一章第三条的内容“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被要求写进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之认定条件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之任职条件中。


第二章第七条指出,提升自身素质与文化道德修养,将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与健康文明的内容融入讲经讲道,践行“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路线,是当前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注重与提升的爱国爱教意识


第十一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出境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本着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的宗教事务管理原则,详细列举了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做出的九类有违独自主自办原则和“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行为,具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如何进行行政管理,法规定了


依据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办法》首次确定了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管理办法,包括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两部分。


(一)监督管理


《办法》首次详细规定了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以及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院校和活动场所的监督办法。


第五章第三十二条指出,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备案的职责,并指导、监督宗教团体、院校和活动场所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特别强调,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教职人员应加强信息化管理。原则是“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具体办法是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由地方宗教事务部门提供和更新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情况、注销备案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首次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宗教教务活动的管理办法。其中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宗教活动须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活动长达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数据库与属地管理的信息也将做出相应的变更与转移。


第三十五至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宗教团体应履行的管理职责,具体包括:对宗教教职人员制定培养规划,加强政治、法治、文化和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及宗教教职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的规章制度;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行为规范,健全奖惩机制与准入退出机制,并对违法宗教教职人员予以相应处罚;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考核制度,将考核的结果作为任职、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明确了宗教教职人员建档和人员信息报送制度。即由宗教团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健全宗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并定期将人员信息变更情况报送宗教事务部门。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分别将教职人员情况报送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十条指出,宗教院校应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培养高素质的宗教教职人员。第四十一条指出,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登记造册,且不得超出本场所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


第四十二至第四十五条明确了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监督办法。第一,宗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接受境内外捐赠等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应当履行宗教教务管理职责,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组织的管理,接受所在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第三,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收到反映宗教教职人员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四,如宗教教职人员认为宗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及其成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宗教事务部门反映。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二)法律责任


依据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办法》首次写入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工作中所涉及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即公职人员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明确了宗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的法律责任,即宗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凡有《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举行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是2017年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之后又一部重要的宗教法规。《办法》附则第五十二条提到: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同时废止。这意味着我国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工作将全面纳入有法可依的行政管理范围。可以说,这是在“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与依法治国原则下,使宗教之事务有了世间“法”的保障,进而更好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可谓“法随法行”;也使宗教教职人员加强自身修持、开展利国利民工作有了更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可谓“立身利世”。自施行之日起,我国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工作将进入一个国情更符合、法治更深入、制度更健全、管理更高效的崭新阶段!


(作者为武汉市佛教协会副会长、石观音寺住持)

(责任编辑:陈长松)



本文刊发于《法音》2021年第4期

 



 





来源:明贤法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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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明贤法师:《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初读发布于2022-01-21 13:30:44